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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廉政宣導2-「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單位:崙背鄉公所

廉政宣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壹、案情概述
一、張○○任職於鄉公所期間,兼任○○村代理村幹事一職,緣其於艾利風災後,負責受災情形及填製災害勘查報表事務,其為圖詐取房屋倒塌救助金,明知自身及其家人未實際居住在房舍,依據該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並不符合對於有人居住倒塌住屋給予救助之請領資格,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於災害勘查報表內,登載其個人年籍及房屋受損情形,請領救助金。事後張○○因不滿縣府審定不予救助結果,借閱職務上所掌管之災害勘查報表後,旋於村辦公室內將該份報表撕毀,經承辦人屢屢催促返還後,始再補具災害勘查報表供檢還,嗣經承辦人察覺該份報表與其所留存原件影本不符。
二、經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酌量犯後態度良好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命張員應向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公務員貪污瀆職之行為對社會做出實質之反省及回饋。
貳、研析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其要件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二、張○○為申請災害救助金,明知居所並未有人實際居住,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災害勘查表公文書上填載戶內實際居住及由村長授權填具村(里)長證明書之機會,填載證明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房舍之事實為詐術方法,並提出申請救助金而未遂等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張員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災害勘查報表之公文書予以撕毀,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參、結語
張○○為擔任村幹事本應為民服務,無奈一時貪圖區區二萬之災害救助金,利用職務上機會,先為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後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斷送公務員生涯,犯後張員誠心回改,終免囹圄。身為公務員必須以「勿以惡小而為之」時刻自我警惕。